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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明确201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多个实施口径

2016年12月21日,为了贯彻落实2017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鼓励创新”,“增强微观主体内生动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以“切实在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该文件对落实财税[2015]119号文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意义,从内容上看整体上利好企业主体及研发活动开展。

一、政策导向重大利好,凸显政府服务职能

新规在政策执行口径的导向上明显有利于企业,特别凸显税务机关的服务职能,提出“从现在起至整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要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等。

事实上,作为征税实施机关的税务机关不仅应该依法征税,切实做好相关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工作也是其职能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新规突出政府的服务职能,彰显了依法治税的理念。

二、既往涉税问题“不得影响”税收优惠享受

新规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于企业之前涉税问题,应该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主要法律责任包括:(1)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2)涉嫌偷逃税的,应按照《征管法》和《刑法》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处罚。

三、再次强调“3年”追溯享受期

财税[2015]119号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新规再次强调“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新规以及财税[2015]119号均未明确“未及时”的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原因可能错综复杂,包括税企双方的主观、客观原因,相关第三方以及外部客观原因等,如何界定,后续实操中需要明确。即使适用口径宽松,但是从企业财务和现金管理的角度来看,还是应该尽早享受优惠政策,更为有利:(1)减少资金占用,节约现金流压力;(2)防范后续追溯享受面临的潜在税企争议以及后续引发的涉税法律风险。

四、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解决”企业诉求

新政规定,“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良好的征纳关系和较高的企业纳税遵从度既来自于完善的税法、规范的执法,还来自于税企之间积极有效的互动,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上述纳税人的权力,如何落实,新规给了较为具体的对策,要求10日内解决,当然,何为“解决”,标准如何界定,会成为后续执行中一个潜在的争议点。

五、企业应提高税收优惠享受的合规性

新规反复强化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并没有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享受的实体、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而是应严格按照2015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执行,该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2016年度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汇算清缴期进行,因此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是财税[2015]119号新政实施的第一年,税务机关势必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优惠政策管理。财税[2015]119号虽然减少了审核程序,扩大了费用范围,但同时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该项优惠政策的优惠管理,并规定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因此,企业应当从完善研发项目管理、合理准确归集研发费用、设置研发费用辅助账等方面增加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危机化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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